委托代缴社保的法律后果

         

一、案件基本情况

江苏省A公司因规模较小、人员较少就一直委托同省B公司代为缴纳社保。小罗是A公司员工,刚进入A公司不久,故A公司暂未委托B公司为小罗缴纳社保。这一天小罗在工作时发生意外,后被鉴定为工伤10级。事故发生后A公司立即委托B公司为小罗缴纳社保,但天有不测风云,小罗停工留薪期满后在工作时再次发生事故,后被鉴定为工伤10级,第二次工伤认定书上的用人单位显示为B公司。

现三方因工伤保险待遇问题产生矛盾,小罗认为:因A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保,第一次工伤相关的待遇应当由A公司承担(主要包含一次性伤残补偿金、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助金);而第二次工伤发生时B公司为其缴纳社保,B公司应当向其支付就业补助金,然后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后向其发放。

二、案件分析:

小罗可以享受哪些工伤保险待遇?

虽然第二次工伤认定书中用人单位显示为B公司,但小罗实际的用人单位一直为A公司,如三方发生矛盾,B公司不愿去社保基金结算,又因A公司未履行法定为职工缴纳社保的义务,所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将由A公司承担,具体如下:

(1)、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主要为工资、社保待遇不变。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2)两次工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可享受两次,但在同一家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期间多次发生工伤的,医疗补助金及就业补助金只能各享受一次。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本案中小罗发生两次工伤,且等级均为10级,故应当按照《江苏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由A公司向小罗支付两次10级标准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及《江苏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在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职工在同一家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期间多次发生工伤的,按照其在同一家用人单位发生工伤的最高级别,计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由此可见员工在同一家用人单位只能领取一次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

本案中,小罗如希望得到医疗补助金及就业补助金,应当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但因两次工伤级别都为10级,故可以享受到工伤10级标准的医疗补助金及就业补助金各一次。

综上所述,委托代缴社保有风险,为了员工及自身利益,用人单位应当自觉履行为员工缴纳社保的法定义务。